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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 “混淆可能性” 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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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活动日益复杂的当下,商标侵权问题愈发受到关注。其中,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之间 “混淆可能性” 的判断,成为认定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点。这不仅涉及到对商标法的精准理解,更关乎市场秩序的维护与企业权益的保障。由于门店店招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性”和“识别性”特征,故餐饮类门店使用店招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因而,作为标识的店招与商标之间可能产生权利冲突。

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 “混淆可能性” 的判断

在商业活动中,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紧密相连,然而,它们之间 “混淆可能性” 的判断却并非一目了然。这一判断既存在重叠之处,也有显著区别,对于准确认定商标侵权及维护市场秩序至关重要。

一、判断 “混淆可能性” 中的重叠

1. 基于相关公众认知的重叠

无论是食品商品还是餐饮服务,判断 “混淆可能性” 都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重要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消费习惯和认知水平,是衡量是否会产生混淆的基础。例如,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如果在市场上看到相似的标识,无论是用于食品包装还是餐饮门店招牌,他们会基于自己日常的消费经验和认知来判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如果这种判断容易产生混淆,比如认为某餐饮服务与特定食品商品来自同一经营者或存在特定联系,那么就满足了 “混淆可能性” 判断中的公众认知重叠部分。

2. 考量因素的部分重叠

在判断过程中,部分考量因素存在重叠。功能与用途方面,食品商品和餐饮服务都围绕满足消费者的饮食需求。例如,预包装的面包和餐厅提供的面包类食品,其功能都是供消费者食用。消费对象上也有重叠,同一消费群体可能既购买食品商品,也会选择餐饮服务。以家庭主妇为例,她们既会在超市购买食品,也会偶尔选择外出就餐。这些重叠的考量因素,在判断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的 “混淆可能性” 时都需要综合考虑。

3. 商标近似判断的重叠

无论是食品商品商标还是餐饮服务商标,在判断 “混淆可能性” 时,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具有一致性。都要从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整体外观等方面进行比对,看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比如,两个商标如果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颜色、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无论应用于食品商品还是餐饮服务,都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从而增加 “混淆可能性”。

二、判断 “混淆可能性” 中的区别

1. 商品与服务性质的区别

食品商品是有形的实物产品,具有可储存、可运输等特点,消费者购买后可在不同时间、地点消费。而餐饮服务则是无形的,具有即时性和现场消费的特点,消费者需要在特定场所、特定时间接受服务。这种性质上的差异,使得在判断 “混淆可能性” 时关注点不同。对于食品商品,更注重包装、品牌在不同销售渠道中的展示效果;而餐饮服务则更关注门店的整体形象、店内环境与服务方式对消费者的影响。

2. 经营模式与销售渠道的区别

食品商品的经营模式多样,可能是大规模工业化生产,通过经销商、零售商等多层渠道销售,销售范围可能覆盖广泛地区甚至全国、全球。餐饮服务通常以实体店面为依托,经营模式相对本地化,以周边顾客或特定商圈的消费者为主要服务对象。销售渠道上,食品商品可通过超市、便利店、电商平台等多种途径销售;餐饮服务主要通过门店直接面向消费者,虽然也有外卖等线上渠道,但本质上仍围绕实体店面展开。这些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的差异,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判断,进而影响 “混淆可能性” 的判断。

3. 行业惯例与市场格局的区别

食品行业注重产品的标准化生产、质量控制和品牌推广,不同品牌在产品种类、口味、包装等方面形成各自特色。餐饮行业则更强调地方特色、菜品创新和服务体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餐厅在菜品风格、装修风格等方面差异较大。这种行业惯例的不同,导致市场格局也有所区别。在判断 “混淆可能性” 时,需要考虑到食品商品和餐饮服务各自行业的特点以及既有的市场格局。例如,在某个地区,某种特色餐饮已经形成了独特的市场认知,即使出现与之商标近似的食品商品,由于行业特点和市场格局的差异,相关公众也不一定会产生混淆。

食品商品与餐饮服务 “混淆可能性” 的判断既有重叠部分,又存在显著区别。在实际的商标侵权判定和市场监管中,充分认识这些重叠与区别,有助于准确判断是否存在 “混淆可能性”,保护商标所有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案情

原告上海勃展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勃展公司)系第98729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糖果、南糖、饺子、小包子、春卷、年糕、元宵、八宝饭、豆沙、馒头、花卷、豆包、饮用冰、冰制品,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原告勃展公司实际自2015年10月13日即使用该商标。该商标已为公众熟知,具有社会影响力,多次获得月饼等食品类奖项。原告勃展公司的商品系在大型商超销售,无自营门店。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鸿万饮食店(下称鸿万饮食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照片、店堂装饰装潢、商品容器、服务场所、店面装饰、宣传资料、菜单、工作人员服饰、结账单、价目表、收款账户、外卖放置架等处,使用“”标识及“”标识,销售葱油拌面、鲜肉小笼等熟食,或在消费者特别要求情况下提供未制熟散装食品。

原告勃展公司认为,被告鸿万饮食店使用的标识与其商标近似,后者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勃展公司,或者与原告勃展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仿冒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075元。

被告鸿万饮食店认为,其经营的餐饮服务类别与原告勃展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类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虽然该条针对商品和服务类似的规定较为简略,但作判断时不可脱离类似商品、类似服务的衡量标准。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类似商品的判断基点包括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而类似服务的判断基点包括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为此,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应审查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场景,是否损害权利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识别和区分功能。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所涉及的服务系餐饮服务,而勃展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糖果、南糖、饺子、小包子、春卷、年糕、元宵、八宝饭、豆沙、馒头、花卷、豆包、饮用冰、冰制品。一方面,勃展公司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糖果、南糖、饮用冰、冰制品属于即食食品,这些商品一般不属于传统餐饮服务的范围,尤其不属于鸿万饮食店实际提供餐饮服务对应的食品范围;而饺子、小包子、春卷、年糕、元宵、八宝饭、豆沙、馒头、花卷、豆包则可能为即食食品或需经过加工而食用的食品,但鸿万饮食店提供餐饮服务对应的食品范围则为葱油拌面、鲜肉小笼、小馄饨等熟食,后者突出体现上海地方特色和文化底蕴,此为吸引顾客的主要卖点。另一方面,鸿万饮食店对应的市场,与勃展公司“”商标对应的市场本就存在区分。鸿万饮食店提供服务时,虽会在消费者特别要求的情况下销售待加工生食,但不影响其提供服务的本质特征系以单一实体店铺为基础,个体化、区域化的“现做现卖”。而勃展公司不设有线下门店,其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而进行的生产和销售环节之主要特征为批量化和规模化。故二者面向的市场客观上存在区分,而被诉侵权标识的长期持续性使用及与案涉注册商标长期并存的状态,又强化了二者的市场区分,并形成既定市场格局。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标识对应的服务范围与“”商标对应的商品范围不易导致混淆,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程度,不应认为鸿万饮食店店铺与勃展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鸿万饮食店不构成商标侵权。鉴于鸿万饮食店店铺与勃展公司之间存在明确市场区分,不易导致市场混淆,故即使勃展公司的商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鸿万饮食店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勃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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